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5號
SLDM,113,訴,4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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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瑋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瑋廷
、「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劉曉瑋則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劉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於112年9月27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曉瑋歷經前案之偵查過
程後,應知悉與其接觸之上開不詳人士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渠等要求其經手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
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劉曉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假交友
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
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
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
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前案中使用「聯
合國律師」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改使用「哈泊」之暱稱與劉
曉瑋聯繫,指示劉曉瑋吳珮如相約面交收款,劉曉瑋即以
簡訊與吳珮如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
口,向吳珮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款後,劉
曉瑋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吳珮如訛稱「要讓王
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
00元」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
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幸為行員察覺有異而
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吳珮如始悉受騙,旋與警
配合,相約劉曉瑋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
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劉曉瑋,並扣得
劉曉瑋與「哈泊」、吳珮如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吳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已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
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7頁),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踐
行調查程序,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收款,第一次收款成功,第二次前來收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如果吳珮如是被詐騙,為何要我把錢轉成比特幣?因為吳
如是「哈泊」的客戶,這是「哈泊」跟我說的,我跟吳珮
如收款是要代購比特幣,透過我去買會比較便宜。第一次我
吳珮如收款時,要我給她買賣比特幣的收據,但當時合法
購買比特幣的管道很少,我有把購買收據傳給「哈泊」,後
來「哈泊」看到收據後叫我繼續幫吳珮如購買,並跟吳珮如
聯絡,所以我又北上跟吳珮如收款,這次就被警察逮捕。吳
珮如並沒有要告我,是因為吳珮如在銀行提款時,銀行發現
異常,就通報警察,警察才跟蹤吳珮如,把我當成現行犯逮
捕,沒有釐清狀況與前後因果。我莫名其妙被逮捕,檢察官
只說吳珮如被詐騙,我拿她的錢,但吳珮如為何被詐騙、如
何被詐騙等資料,我都沒看到,且我沒有害吳珮如,為何她
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
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告訴人吳
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
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
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
項;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哈泊」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
繫,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收款,被告即以簡訊與告訴
人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告訴
人收取13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
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
」持續向告訴人訛稱「要讓王成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
付款項,但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
後,告訴人旋與警配合,相約被告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
,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
被告,並扣得被告與「哈泊」、告訴人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
廠牌手機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王成」、「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其與面交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電話訊息紀
錄11張、其拍攝留存之面交車手照片1張、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與「Commander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與「
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犯
罪嫌疑人劉曉瑋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扣案物手機照片各1張
等附卷可佐(見113偵5235卷第28至48頁),復為被告所坦
承或不加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為說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且
將前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曾提出
其與通訊軟體帳號「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實係受「陳瑋廷」以甜言
蜜語博取信任,並介紹「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予其認識後,始有上開行為,此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68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案的「General Henry P」與本案的「Commander Hen
ry」是同一人,前案的「聯合國律師」就是哈泊律師,也就
是本案的「哈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就很少跟陳瑋廷
聯絡,113年這次是陳瑋廷朋友找我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113偵5235卷第115頁),可知被告
經過前案偵查程序後,與當初主要博取其信任之「瑋廷」已
鮮少聯絡,本案係前案中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合國律師」
之人改以帳號「哈泊」與其聯繫後,再度委託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最終雖認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然當中仍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對
被告表達愛意,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上述理由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人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已清楚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中與被
告聯繫之「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
」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
,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琇婷(被告供稱劉琇婷為其母親
)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39歲,自述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見其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生活上也未與社會脫節,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遇相同經歷,均會依循偵查機關之認定,作為
日後行為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
應知與其接觸之前開「瑋廷」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亦坦稱「哈泊」即前案中之「聯合國律師」,則本案中「
哈泊」要求其向不相識者收受款項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
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
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哈
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從而,被告既已得知前案偵查結果,並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卻對偵查機關之認定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仍
舊答應「哈泊」之要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係告訴人要其幫忙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3年2月15日13時26分,我傳給將軍(按:即告訴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General」)的照片,是面交後請被
告點錢,我問被告有無收據或單據,她都說沒有,大家都是
拍照,我就拍照,證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把收款人
照片傳給將軍,我把13萬6000元交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
聊到這筆錢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這筆錢可幫助「王成」趕
快從軍中脫離回到臺灣,將軍跟我溝通的過程也不是說要買
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
人所證情形,不僅與卷內其與「王成」、「General」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經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過程之簡訊內
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購虛擬貨幣之情形(見113偵5235
卷第29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亦應來自於「哈泊」所告知,而非告訴人確
有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
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前結識「瑋廷」時,由「瑋
廷」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名片,其上載有「陳瑋廷」之姓名與
職務,另提出比特幣、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購幣來源等資料
,欲證實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本案之重點仍在於
被告已能知悉「哈泊」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知「哈泊
」之真實身分,其與「哈泊」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情況下,
仍聽從「哈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在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從前案之匯款改為本案之面交現金外,本案之手法、模式與
前案幾近相同,可見被告應能預見自己所從事者不單牽涉詐
欺贓款之收受,也正在進行洗錢犯罪,從而被告所提之以上
證據資料,均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首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
 ⒉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
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哈泊」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
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年2月19日19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自
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
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
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
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
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
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且甫歷經類似情節
案件之偵查程序,竟未能謹慎思考,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更將取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檢警也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及贓款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告訴人所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10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
獲得利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5235卷 第13頁),且為被告與「哈泊」聯繫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所使用,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 時所使用,此有被告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面交車手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33至36、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取13萬6000元,對方叫我自己 保留1萬5000元,其他幫對方夠購買比特幣,我有保留1萬50 00元,錢拿去還當鋪了等語(見113偵5235卷第60頁),可 徵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中洗錢之財物係13萬6000元,除其抽取1萬5 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已由本院認定屬其犯罪所得,而予沒 收、追徵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堪認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並已流向由不詳人士所持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 餘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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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