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8號
SLDM,113,訴,1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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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培軒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與不知情
王輊傑、蘇正耀林永翔(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來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尋找NGU
YEN VIET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越雄,下稱阮越雄)
,由王培軒聲稱其係受綽號「阿達」之人前來向阮越雄追討
債務,經阮越雄否認有積欠「阿達」債務,且表示其身上沒
錢後,王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阮越雄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奪取阮越雄佩戴在頸部之金
項鍊1條(重量為3兩3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阮
越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阮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阮越雄、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警詢部分:
  有關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
 ⒉偵查部分:
  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由檢察
官進行訊問,且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原則上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人,已依法具結,用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明文規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質疑有顯不可
信情況之一方提出釋明外,屬此等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
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陳述作為
證據,但並未有任何顯不可信之釋明,且告訴人、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因此,此部分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達」委託前往向告訴
  人討債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看
  到告訴人的金項鍊,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6日我去新
北市○○區○○街0號的工廠找我朋友,這是我朋友的公司,當
天晚上10點有三個年輕人來這裡找我,我認識一名叫「阿達
」的外勞,我跟「阿達」沒有任何關係,也沒糾紛或仇怨,
三個年輕人說是「阿達」聘僱他們來找我,要打我,我不知
道原因。他們跟我討錢,請我到外面跟他們說話,我說不要
去,後來他們把我的黃金項鍊搶走就跑了。黃金項鍊是戴在
我脖子上,搶走我項鍊的人是王培軒,用手搶走後就跑掉,
另兩個人在旁邊看,然後跟著一起跑,我追著他們要拿回來
,但他們跑太快我追不上,我的黃金項鍊重量是3兩3分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幫「阿達
」討錢,但我說我沒有錢,也說我沒欠「阿達」錢,被告也
沒講要討多少錢。被告跟我要求,因為他來要浪費時間來找
,要拿他的工資,要我還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就
動手拉我脖子上的黃金項鍊,被告是從我後面拉走,因為拉
一拉項鍊的扣子就打開了,我的脖子沒有受傷。我的黃金項
鍊重量3兩多,以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買的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297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無徵兆下,逕行出手拉扯奪取告訴人
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其佩
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金項鍊購買證明1
紙、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宿舍、現場遺
落鑰匙串1副、現場遺留2台機車之照片共13張、被告與王輊
傑、蘇正耀進出上址工廠宿舍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
被告與王輊傑、蘇正耀所騎乘車號000-0000、NKS-5787、AF
A-9627等機車之行駛動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155至166、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
,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證述被害經過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55、159
至161、164頁),被告與與同行前來之王輊傑、蘇正耀,於
離開上址工廠宿舍時,係倉促逃離之情況,故而在現場遺落
鑰匙串,且騎乘之交通工具亦遺留在現場,適與搶奪他人財
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犯案現場之情況吻合。被告雖辯稱當時之
所以逃離現場,係因告訴人一方共有7、8名外勞,手上均持
有器械,而其一方僅有3人,在人數劣勢下當然會儘速逃離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為「阿達
」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吵架、拉扯等衝
突(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6、138至139頁
),則被告前往本案現場時已知自己一方在人數上並無優勢
,仍以較為激烈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告
訴人一方之人數多寡,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一方尚未動手前,
即倉促逃離現場。
 2.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2年7月6日22時1分
許,即接獲110通報,報案事由為「有人搶奪外勞項鍊」,
該分局旋即指派社后派出所、偵查隊等警力前往查處一節,
有社后派出所112年7月7日由警員朱珅漢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報警後,警察5分鐘就來了,現場是我朋友的宿舍
,是我朋友公司的會計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拜託會計幫我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準此,告訴人倘若
未遭被告徒手奪取金項鍊,豈會甘冒誣告罪責,並立刻委託
友人所任職工廠之會計人員代為報案,而無端將第三人牽涉
入內?又如告訴人一方已因人數優勢嚇阻被告離去,有何必
要再訴警追查?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辯
稱自己未看見告訴人之金項鍊,亦無奪取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
097號刑事判例)。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徒手
拉扯後奪取告訴人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足見被告係以不法
腕力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項鍊掠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未有防備時,
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奪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880
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先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金項鍊1條,據告訴人所述,重量為3兩3分,以21萬8 000元購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屬其犯罪所得。因並 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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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