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15號
SLDM,113,訴,10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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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濟寺之信徒,隨侍法
濟寺前任負責人釋慧嶽法師(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過世)
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深獲釋慧嶽法師信任
釋慧嶽法師乃於過世前交代其管理法濟寺寺務、擔任該寺
管理人,其即於105年3月30日持「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僅
開會日期與地點部分不實,其餘內容並非不實)等文件,向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於同日經該公
所同意備查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准登記為法
濟寺負責人(王淑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管理法濟寺之財產,而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
月16日12時13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法濟寺之印鑑
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
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王
淑芬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法濟寺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
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確認
王淑芬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
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王淑芬等人
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北院民事確認訴訟),王淑芬於斯時已
知其並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未經法濟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提領法濟寺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法濟
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鑑章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
10時51分、10時54分許,接續在提領30萬元、10萬元之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法濟寺」印文各1
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而各偽造表示法濟寺授權其自本案臺
銀帳戶提款30萬元、10萬元之意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1紙後
,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淑芬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
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王淑芬王淑芬旋將其中30萬元
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王淑芬乃以此手段詐得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法濟寺之權益。
三、案經蔡並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法濟寺信徒,隨侍法濟寺前任負責人釋
慧嶽法師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其於105年8
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法濟寺負責人,負責管理法
濟寺之財產,並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06年1
月16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又於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10日至臺
灣銀行延平分行,持法濟寺之印鑑章、本案臺銀帳戶存摺,
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30萬元、1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存入
其臺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師父釋慧嶽過世前,提
名我為法濟寺管理人,當時很多人同意,釋慧嶽生前交代說
,我與宗照師、文琪師當初開山很辛苦,從開山就常住寺裡
,體恤我們,給我們1人200萬元醫療基金,我提領的150萬
元,110萬元是陸續給宗照師,文琪師摔斷手,我有拿10萬
元給他,我之前爬樓梯跌倒開刀,支出了醫藥費62萬2,000
元;40萬元部分,我將30萬元轉入我臺銀帳戶,是因疫情去
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我想說這樣
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本來打算開支票給他,
後來回臺北在法濟寺2樓發現支票本不見了,故未動用到裡
面的錢,提領的10萬元則是交給宗照師;我都是依照師父交
代行事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
卷)第14、97至99、385頁】,並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年
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03812號函、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本案台
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月16日取
款憑條在卷可證【依序見偵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79頁、
偵卷第437至4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4
8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確有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持其保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
法濟寺印鑑章,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⒉被告就提領該筆150萬元之動機與用途,雖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下
稱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稱:係前任住持釋慧嶽
師生前體恤我和宗照師、文琪師,給我們每人200萬元醫療
基金,宗照師因請病假住外面,師父當信徒的面交代我們3
個,如果知道宗照師在醫院要包紅包去看他,我於106年1月
16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之150萬元中,有110萬元是包紅包
給宗照師,有交付現金及支票,另文琪師摔斷手開刀,我有
給他10萬元,我去年、前年跌倒開刀,花了62萬2,000元云
云(偵卷第39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釋慧嶽法師確曾為前開表示,及被告確有交付
前開款項予宗照師、文琪師;況觀之其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時所陳:我有於110年4月10日開10萬元支票予文琪
師;給宗照師的110萬元部分,是106年間我第1次去長庚醫
院看他時給他現金10萬元,我另有開臺灣銀行110年5月5日
之10萬元支票、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20萬元(110年6月12
日)給他,復於107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現金,另還有委託
開明師送錢過去2次,共1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150萬元之用途,如我在
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部
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給宗照師,請開明師拿給宗照師2次
錢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34頁),並有其於本院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庭呈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手寫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9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至6
月3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一節,有
其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偵卷第405頁),被告所
述各次支出款項之時間,乃自106年提款後起至112年間,期
間長達6年多,且其所稱106年間第1次交給宗照師之現金僅1
0萬元,何需1次提領150萬元之鉅款,實難信其提領150萬元
之目的確是基於其所辯用途,否則其既身為法濟寺代表人,
法濟寺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其保管,衡情應可待需要支付
醫療費用予宗照師、文琪師時,及其本人需動支醫療費時,
方提領使用,而無1次提領鉅額款項,留供多年後使用之必
要,或者,其亦可1次將其所稱每人200萬元之醫療基金交予
宗照師、文琪師及其本人,以早日完成釋慧嶽之託付,其捨
前開方式未為,難認合理,佐以其於警詢時辯稱:該款項皆
用於法濟寺的水費、電費、土地稅等相關費用,另釋慧嶽
向我表示在其身後可以普發低收入戶之每戶5,000元用作春
節送暖「皆大歡喜紅包」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其前後
說詞不一,益徵其所辯提領150萬元之原因與用途,並非可
採。
⒊被告既無法提出將屬於法濟寺財產之150萬元用於法濟寺之證
明,應認其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用;又其於案發時為法濟寺
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業如前述,依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通過之法濟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寺院財產之
管理乃該寺管理人之職權,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係從事管理寺產業務之人,其自法
濟寺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所提領之150萬元款項自屬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已該當於刑法業
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
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
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
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
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決議、王淑芬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被
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
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又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
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
,先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法濟
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
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先後交付30萬
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
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偵卷第367頁
、本院卷第336頁),並有臺灣銀行110年3月10日取款憑條2
張及送金簿1張、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41至443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
提領法濟寺之臺銀帳戶存款時,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其亦
明知此情,顯知無權再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使用法濟寺之印
鑑章,及製作法濟寺名義之取款憑條,是其於未徵得法濟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持法濟寺印鑑章蓋於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
人,而交付40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
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
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法濟寺
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⒊被告就其自法濟寺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臺銀
帳戶部分,雖辯稱:我將30萬元轉至我臺灣銀行甲存帳戶,
是因為疫情去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
,我想說這樣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打算開支
票,後來回臺北我在法濟寺2樓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所
以沒動用到裡面的錢云云(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304、31
6、334頁),又其對於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用途,
於偵訊時稱:那是我去看宗照師帶去的現金,可以說是 癌
末,就是施明德在總統府抗議那天動刀的云云(偵卷第367
頁),然前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準備程序時卻稱:
領出之10萬元是開支票,是給宗照師云云(本院卷第316頁
),後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提領之10萬元現金,是我第
1次去看宗照師時,是向別人調10萬元給宗照師,故提領這1
0萬元還給借錢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示:該10萬元現金是110年5月5日開支票給宗照師
,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93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難信為真;
再者,同前開提領150萬元部分所述,被告辯稱提款10萬元
係交付宗照師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不合理,又其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或支票予宗照師或借款之人,再
其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將法濟寺之存款30萬元轉入其帳戶內
,而疫情結束迄今已多年,何以未再開支票交付宗照師,任
憑該筆款項留存在其個人帳戶內,甚至在北院民事確認訴訟
判決確定,其已失去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猶未將該筆款項
歸還法濟寺?復佐以其於警詢時原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用作
繳納法濟寺的水、電費及相關費用支出云云(偵卷第11至12
頁),其前後辯詞不一,益見其情虛,其提領40萬元亦係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如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濟寺」印鑑之盜用印文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嫌,自有未洽。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以詐領存款之所
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向臺灣銀行詐取法濟寺存款之目
的,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踐行
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7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法濟寺負責人期間,利
用身分之便,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侵占法濟寺之存款,又
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具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以如事
實欄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盜領法濟寺之存款,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法濟寺受有財產損害,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於11
3年7月12日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為法濟寺
存192萬9,64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172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業已彌補法
濟寺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自陳就讀釋慧嶽
興辦之天台佛學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寺院擔任義
工、倚賴母親提供之資金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 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 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 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 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 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 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 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 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 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 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 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 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150萬元、如事實欄之犯行詐得 之40萬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 於113年7月12日以法濟寺受取權人提存192萬9,645元,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 僅法濟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 ,法濟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 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偽造之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法濟寺」印文,係被告利用保管法濟 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前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 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其並非法濟寺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 印文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 用法濟寺之大印,前往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法濟寺大印及被告自身之印文,並在該取款憑條之正面及 背面分別簽上「王淑芬」、「負責人本人領取」之字樣,以 此方式創造被告為法濟寺負責人之外觀而虛偽製作該取款憑 條,持以向該臨櫃承辦人行使,而領取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如事實欄所 示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手段,領取法濟寺於本案臺 銀帳戶內30萬元、10萬元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占法濟寺之財 產,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 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 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



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 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自法濟寺之 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時,為法濟寺之登記負責人乙情 ,業如前述,自無起訴書所稱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用 法濟寺大印之可言,是其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製作台新銀行 取款憑條,乃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其係為侵占所提領款項, 不應製作而製作,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偽造「蔡並修」印章 ,再偽造有關蔡並修召開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文件,並 持該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成為法 濟寺之負責人,而認被告提領150萬元時並非法濟寺之負責 人云云。然觀諸起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238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製作之「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新加入信徒 名冊」、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 」、簽署日期104年12月6日「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 文書中關於「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部分 不實,其他內容並非不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證人林 秀賢陳燕鳳於該案偵訊、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審理中之證詞 、證人王進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足見釋慧嶽確有於104 年1月13日趁舉辦法會之便,聚集信徒開示、商議時,委請 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為信徒代表,並有交代被告處理寺 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他卷第29至30、37至40頁) ,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之內 容,該判決係以法濟寺104年1月13日會議召集及議決過程不 符民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 ,並非認定釋慧嶽未於104年1月13日舉行法會時交代被告處 理寺務、指定被告為法濟寺管理人乙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他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所辯釋慧嶽於過世前曾 指示伊處理法濟寺寺務、擔任管理人乙情非虛。是以,被告 提領150萬元之時,雖業經蔡並修對其與法濟寺提起北院民 事確認訴訟,然於該案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其既仍為法濟寺 管理人、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又曾獲釋慧嶽口頭交代負責處 理寺務,自難認其提款之時,主觀上乃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事實欄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 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持有,必須是合法權 源持有之客體,故就重複不法所有之情況,即認為與侵占罪 之持有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之所為,乃佯以獲法濟寺同意或授權,偽造取款憑條向臺 灣銀行行員詐領法濟寺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所領得之40萬元,即非基於合法權源而持有之客體,依前開 說明,縱其將之據為己用,亦不得再對被告另論以侵占罪或 業務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各另涉犯前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被 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卷第384頁),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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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