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42號
SLDM,113,簡上,3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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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
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鄭鴻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6頁】,至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調解,且其無前科,不知
此案帶來的後果如此嚴重,其極具悔意,深知不可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書瑜蔡子翔、季毓鈞、駱
祤菲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以從事鐵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
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上訴雖稱有意與告訴人4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號、第3號、第4號、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
1至72-11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此經告訴人廖書瑜、季
毓鈞、告訴人蔡子翔之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95頁
),且有本院與告訴人駱祤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99頁),被告既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原審量刑
基礎顯無改變,自應予維持。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其
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若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修正如上述,
原審固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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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