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40號
SLDM,113,簡上,3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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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峻宇、王嘉駿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宇、王嘉駿(下合稱被告二人)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之科刑
,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峻宇上訴意旨略以:程澤朋持利器恐嚇,叫我去幫他
偷別人安全帽,我有告他恐嚇,這部分已經聲請再議。我有
想跟告訴人鄧柏希和解,對他深感抱歉,請求法院輕判,給
予緩刑等語;被告王嘉駿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檢察官講是
因為第三人教唆,但礙於沒有相關證據,檢察官沒有採信,
我們識人不明,懼怕對方惡勢力,而犯下此案,想與告訴人
和解,請體念我們沒有前科、智識不足在社會上已難跟人競
爭,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二
人所犯共同竊盜罪,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
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
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
二人雖稱遭人教唆、逼迫方犯本案,然被告王嘉駿於警詢、
偵查中稱:我有聽到電話裡程澤朋在罵林峻宇,沒有看到持
利器追林峻宇跑,沒有親眼看到林峻宇將安全帽交付程澤朋
,有聽到程澤朋叫林峻宇去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8頁、第
99頁至第101頁),而被告林峻宇僅提出路牌照片為據(本
院卷第49頁),並於偵查中稱沒有證據能證明程澤朋叫其等
去偷安全帽等情(偵卷第101頁),復其對程澤朋提出之恐
嚇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不
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即難認被告二人所述係遭教唆、逼迫而
為本案一節為真。復被告二人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
適。被告二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
,是其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並非被告二人無和解意願,堪信
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鄧柏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王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峻宇搭乘王嘉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興醫 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格,由林峻宇下車徒手竊取鄧柏希



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臺鈴半罩式安全帽1頂,王嘉駿則在旁等待接應,得 手後即由王嘉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峻宇離去,嗣鄧柏希事 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林俊宇王嘉駿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鄧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柏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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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