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9號
SLDM,113,簡,289,202503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家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李道頤,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球賽
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家龍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因認遭李道頤在臉 書粉絲團「曼菲斯灰熊的叢林生存手札」留言攻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名稱「劉家龍」對李道頤(同臉書 名稱)留言稱:「你這種廢柴還是不要出來丟臉,你在睡夢 中我還在看這著魔術被逆轉!傻B!」、「你是低能兒嗎?去喝 奶吧!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李道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道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認遭李道頤留言攻擊,而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道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道頤所提供之臉書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