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5號
SLDM,113,易,8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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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右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右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
壹支、手電筒貳支、老虎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工作手套壹雙、
白色棒球帽壹頂、緊線鉗拉線器壹支、電纜剪壹支、頭燈壹個、
瓦斯噴槍壹瓶及綠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右軍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
室」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29分許至翌日0時50分許間
之某時,侵入蕭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所在大
樓之地下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6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易字卷第15頁至第
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
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竊時攜帶之美工刀等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蕭堅
住之大樓之地下室(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上說明,仍
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判中雖僅告
知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然已就同法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易字卷第62頁),已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
,無論該當同條項之一款或數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電纜線均已發還,有
偵卷第31頁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有易
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居無定所,依靠撿拾回收物維生
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
56頁、第65頁至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電筒2支、老虎鉗1支、固定鉗1支、 工作手套1雙及白色棒球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行竊時所 攜帶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63頁,偵卷第29頁 ),而遺留現場之緊線鉗拉線器1支、電纜剪1支、頭燈1個 、瓦斯噴槍1瓶及綠色後背包1個等物,經以採證膠片、尼龍 棉棒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於後背包肩背帶表面及電纜剪表



面均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上開 現場遺留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之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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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