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蕭雨婷係鄰居,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
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
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4800元)後,竟基於
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
,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賴百合犯罪,是爰不 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賴百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 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 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 ,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 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000巷0號0樓、0樓之上下樓鄰 居。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 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0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2 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 進入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 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0樓樓 梯間內;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 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 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 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 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 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 的範圍等情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 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 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 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該 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三)告訴人固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本案錢包掉落遺失後,被告曾在000巷0號前撿拾本案錢包 ,並拿取侵占其內之4800元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000巷0
號門口前等情。惟告訴人於本案錢包甫掉落之際,自身當 時既毫不知情,是到家後方察覺遺失,嗣後又係告訴人配 偶至000巷0號門口前找到本案錢包,則尋回本案錢包時之 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掉落處完全相同?亦即於告訴人配偶 尋回前,本案錢包是否係始終靜置在同一地點,實際上未 曾遭人撿拾移動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因為我錢包掉落地點的旁邊,剛好有1個店家樓 上有監視器,我就請我先生想辦法去調閱監視器,後來有 調閱到店家監視器,錢包確定是從我車上掉下來。我跟店 家調閱的監視器中,沒有看到有何人碰過我的錢包。卷內 監視器畫面是我後來去警察局調的,不是一開始跟店家調 的,警方監視器影片看到被告剛好停在我們車子那邊,並 且蹲下去撿了東西起來,我的錢包掉落位置就是跟被告去 拿的位置一模一樣,我不知道她是撿的是什麼等語,是告 訴人所調閱店家監視器既得清楚看到本案錢包掉落的過程 及位置,倘被告確有撿拾本案錢包再放回之情事,何以該 店家監視器未能同時拍攝到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經過?再 細譯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認被告撿拾物品位置與 本案錢包掉落處相同,方推論被告確有撿拾其錢包,並非 親眼見聞被告確有拿取本案錢包,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亦可見該鏡頭實距離000 巷0號門前甚遠,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致使畫面昏暗,所 攝被告手中物品均難以明白辨認。就此警方在各照片備註 說明中,同僅謂被告係彎腰拾取「地上物」或持有「物品 」,無法明確判斷認定為本案錢包,另可回收紙類之品項 繁多大小不一,本即可能遭人隨意丟棄或堆放在路邊各處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推論判斷,即逕認被告供稱 當時係撿拾紙類回收物等語確屬不實。再被告現已高齡84 歲,平日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不能僅因其未能清楚記 憶說明當日再從0號樓梯間走出到0號前面之緣由,即遽認 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皮 夾,皮夾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 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然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 有4800元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 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 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 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卷 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 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 (即被告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 放在0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 的動作,此有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 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至000巷0號門口前,並再回 到7號1樓樓梯間內之後,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22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既於當 日22時32分許,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 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 元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