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21號
SLDM,113,審易,2521,202503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政


陳允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政陳允澤為同事關係,與告訴人
張柏偉素不相識,同時參加訴外人劉宥伶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舉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第319號包
廂內之生日派對時,因故發生爭執,李維政陳允澤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部
、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側頸
部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與李維政陳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