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103號
SLDM,113,審原訴,10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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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
嘎兆‧福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美國隊長』、『
花田一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而與『豬油仔』、『美國隊長』、『花田一路』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第11至
12行所載「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年籍綽號『花田一路』之
成員」等詞後,應補充「,以製造資金斷點,因而隱匿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7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陳聖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聖運」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
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
法條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豬油仔」、「美國隊長」、「花田一路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陳拱壁詐取達40萬元,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已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
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豬油仔」、「美國隊長」、「花田一路」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水電工,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陳拱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陳拱璧誤信為 真,爰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2時許,將新臺幣40萬元攜至 臺北巿北投區某處,再由嘎兆‧福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 綽號「豬油仔」成員指示,自稱「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人員陳聖運」而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拱璧收取上開款項,嘎 兆‧福定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年 籍綽號「花田」之成員。嗣陳拱璧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拱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豬油仔」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專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花田」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陳拱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自稱「何雅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陳聖運」工作證、收款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花田」、「豬油仔」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繳款人:陳拱壁、金額:40萬元、代理人:陳聖運)(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陳聖運」署名各1枚) 是 2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聖運、單位:外勤人員、部門:外派部)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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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