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章
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陳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陳佑偉係父子,被告潘世章則
向陳佑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鐵皮屋,雙方因該鐵
皮屋租金支付及另借款事項而生糾紛,陳進成與陳佑偉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至上址鐵皮屋,向潘世章催討租金
及借款債務,潘世章與陳進成因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推擠,潘世章並持花瓶(未據
扣案)攻擊陳進成,陳佑偉見狀,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及壓制潘世章;上開過程中,致陳進成受有
左眉角壓痛、左肩胛壓痛、右下腹壓痛、右足內側裂傷、左
足內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潘世章則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
頭部右側以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潘
世章、陳進成、陳佑偉3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
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67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