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廷
選任辯護人 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8時10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8
時10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之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有關犯罪日期「112年1月1日8時10分許」之記載,
均係「112年2月1日8時10分許」之誤載,惟均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