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2號
SLDM,113,交易,1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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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
忠誠路2段130巷口旁之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站,原應將公車
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
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
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將上述大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
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公車,且被告
將上述大客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
照明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上車
乘客即告訴人深瀨裕子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
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被告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致告
訴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被行進之公車拖行數
公尺,狼狽不堪,飽受驚嚇,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
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以上概稱腰椎傷勢)、其他特
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警詢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截圖、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告訴人的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尚未上完車就關閉後車門,後車門有夾到告訴人右腳,但① 後車門關閉後,我只是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行往前滑動,並 未踩油門加速;②我後來發現告訴人右腳被公車後門夾住而 停車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大約僅50公分至 1公尺;③告訴人腰椎傷勢並非其右腳被公車車門夾住單腳跳 躍所造成,該腰椎傷勢與我的過失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告 訴人右腳遭車門夾住時,保持站姿,未曾跌倒,告訴人上車 後,我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那裡不舒服,告訴人回答「沒事 」;且本案案發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至11月21 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可能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造成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大客車,於前揭時間停靠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 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 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 下車後,再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未將大客車停在公車停 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 區,始能跨上公車,且未注意告訴人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 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即關閉後車門,致告訴 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 、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38至4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 實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是本案被告駕駛公車 ,有未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車、未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即關閉 車門之過失,並因而夾住告訴人右腳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 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其他特定焦 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勢之事實,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9、51、53頁)。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腰椎傷勢係本 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之腰椎 傷勢是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當時有三位乘客從後車門上車,第三位 為告訴人,被告提醒乘客上下公車小心,輪到告訴人上公車 ,告訴人尚未上完公車時,公車後門即關閉夾住告訴人右腳 ,公車關門後往前滑行,告訴人僅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 平衡,共跳四下,車內乘客發現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告知被 告,被告立即停車將公車後門打開,告訴人上公車,被告詢 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 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 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 我就踩剎車、開門及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告訴人單腳 跳了兩下,停車後告訴人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 向她詢問有沒有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她回答我 沒事,我向她確認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 ;我當時只是鬆開剎車,沒有踩油門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嗣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前面有3、4個人上車,剛好擋住她 ,再加上她彎著腰,我看不到她,我關門時就夾到她的腳, 然後我鬆開煞車,沒有採油門,只是滑動而已,聽到有人說 夾到我就停下來了,我有問她身體有沒有不舒服,她也說沒 有,對於傷勢部分我很疑惑,公司錄影帶看得很清楚,滑動 距離大約50公分,速度也不快,我認為當時情形不太可能造 成那麼重的傷勢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復供稱:我是 左手放手煞車,公車自然滑行;最後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



麼樣,我有問告訴人兩次,需不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跟我說 沒事沒事,而且告訴人也沒有任何的不舒服的表情,所以我 就繼續按照正常的行程繼續開車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可證 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 並未踩油門加速;嗣重新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上車後,其有上 前去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 應係事實,足堪採信。
 3.又被告主張: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其左腳站立處 是路面「公車停靠區」文字的「區」字上方「一橫」大約相 當,嗣公車滑行告訴人單腳跳,於公車停下開啟後門時,告 訴人的左腳站立處是在「公車停靠區」文字的「靠」字的「 非」底端,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 83至84頁),亦核與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相符。 依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 33012619號函暨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記載「公車停 靠區」標字之字體長2公尺、寬1公尺,每字間距0.4公尺, 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7至95頁)。足證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起, 至公車後門重新開啟讓告訴人上車時止,告訴人左腳單腳跳 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之事實。
 4.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 腰椎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提出前揭馬偕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3份為佐(偵卷第49、51、53頁)。然告訴人僅於 警詢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未於偵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指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提出之前 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 1日就診時起受有腰椎傷勢,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腰椎傷勢 造成的原因及時間。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亦函覆稱:「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滑脫 造成神經壓迫。病人自述之公車拖行的確有可能造成此疾患 ,但如病人有其他時間之受傷也有可能產生此問題。疾病原 因無法逆推,再請法院明查」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11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5頁)。是以,告訴人的腰椎傷勢,雖有可能是本案的 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也有可能是其他時間、其他原因所造成 。是被告主張: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 至11月21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就醫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 可能是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造成等情, 並非無據。  




 ⒌綜上,從事故發生的過程觀之,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 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並未踩油門加速,因公車是 自然滑行,故行進緩慢;告訴人雖右腳遭後門夾住,但可左 腳單腳跳躍來跟上公車滑行的速度,且保持站姿,未因而前 傾、跌倒或被拉扯、拖行,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4下、前後 距離不到1公尺,公車即停下重啟後門,告訴人上車後,被 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 是以,綜合上開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下,未必皆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傷勢之結果 。且查,本案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告訴人於上車後 被告詢問「有沒有怎麼樣」時,亦表示「沒事」,卻於112 年11月21日前往就醫,已距事故發生日達13日,亦無法排除 該腰椎傷勢係告訴人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 所造成的可能性。告訴人雖指稱其腰椎傷勢是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的,然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以本案的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就告訴人的腰椎傷勢,課以 被告過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至少造成告訴人「右腳有擦挫 瘀傷」,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提及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右腳才剛踏上公車的地板,公車關門然後我的腳被夾住拖行一陣子,然後有乘客反映公車司 機才停下來,然後我當時右腳有擦挫瘀傷」等語(偵卷第38 頁),是告訴人確於警詢陳稱其右腳有擦挫瘀傷。然被告於 警詢係供稱:「(警察問:告訴人深瀨裕子稱於112年11月S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段與忠誠路2段130巷口,因公車車門關門時腳遭門 夾住拖行,當下受有右腳擦挫瘀傷,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 是否為你所駕駛?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是我駕駛的。當時 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 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 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我就復踩剎車、開門及 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深瀨裕子單腳跳了兩下。停車後 深瀨裕子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向他詢問有沒有 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他回答我沒事,我向他確認 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112年11月26日 公司突然通知我是否有在11月8日公車後門有夾到人,我回 想根久,才想起確實有這件事情。」(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並未提及告訴人右腳有擦挫瘀傷,亦未承認告訴 人右腳有擦挫瘀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檢察官 問:提示偵卷第28、3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警察問 你,告訴人拖行,當下右腳有擦挫傷,你說你有看到告訴人 右腳有擦挫傷,有何意見?)沒有,我當下沒有看到告訴人 擦挫傷,我當下有離開司機的座位去看告訴人,當下告訴人 坐在位置上,回答我說沒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告訴人受有右腳有擦挫瘀傷之事實,遑 論該傷勢是其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就告訴人是否受 有右腳擦挫瘀傷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此部分事實 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 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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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