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9號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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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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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