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0號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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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
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
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
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
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
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
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
,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
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
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
,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
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
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
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
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
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
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
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
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
),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
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
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
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
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
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
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
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
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
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
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
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
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
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
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
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
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
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
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
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
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
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
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
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
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
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
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
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
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
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
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
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
,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
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
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
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
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
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
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
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
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
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
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
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
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
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
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
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
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
,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
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
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
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
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
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
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
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
;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
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
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
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
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
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
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
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
。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
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
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1

附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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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