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4號
KLDV,114,護,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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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稱遭其父甲○○(下稱甲
父)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於家中房間內徒手觸摸私密部
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29)日15時許
遭甲父於家中房間內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蹭受安置
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
其母乙○○(下稱乙母)此事,然乙母認為甲父只是開玩笑,
受安置人扭曲甲父的關心,甲父對受安置人疑似有性不當對
待情事,乙母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保護態度消極,又本案
司法程序尚偵查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
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個案報告書
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9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甲父施以性不當對待,且乙母過往知悉
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
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
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
,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另乙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
待評估,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甲父到庭表示其
乙母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0日訊
問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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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