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號
KLDV,114,訴,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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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端品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7,9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
,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
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潘鵬文部分:否認有洗錢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不同意賠償原
告。
 ㈡陳冠維部分:原告並沒有把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不願意賠償
原告。
 ㈢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均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張庭槐施侑呈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
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黃永在
以回覆表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洪怡中、郭以雯以回覆表陳
稱因無力償還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
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
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
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
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
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
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共
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
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3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施侑呈、黃永在、洪怡中、郭以雯所
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
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
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
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
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
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5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5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14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附民卷第65頁)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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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