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號
KLDV,114,訴,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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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祉霖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謝瑀繁(原名謝宇帆


黃楗森(原名黃靖閔


謝宇豪

黃宥祥(原名黃亞靈、黃微晴


吳宸祥(原名吳冠德)







李健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黃楗森、謝宇
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下均逕稱
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無工作無錢還等語。
三、被告吳宸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語。
四、黃楗森未到庭辯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
祥、李健豪高明毅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
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李健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黃宥祥、謝宇
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
團」、「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
並向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吳
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
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
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黃
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黃楗
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
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
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
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
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
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
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均係原告受騙匯款60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否認其係
「帳戶提供者」,並與吳宸祥均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
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黃楗森則係將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詐騙贓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為憑。至黃楗森雖抗辯原告應證明
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實際受損金額,惟其既未能
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不利其之事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
心證,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反證責任之黃楗森承擔,原告
之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
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
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本件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等得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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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