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號
KLDV,114,訴,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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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乃璞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5月5日,匯款91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91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團與「
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從而,被
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
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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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