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原告僅繳納7,480元,尚欠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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