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7號
KLDV,114,訴,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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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楊松柏
楊秉茂原名楊進川)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38之28准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楊松柏4分之1、被告楊秉
茂4分之1、被告陳淑芬4分之1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楊松柏負擔4分之1、被告
楊秉茂負擔4分之1、被告陳淑芬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芬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638之2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本院113年度訴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然系爭
建物為公寓,現已無人使用,無法分割成等4份而為使用,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土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松柏楊秉茂
  均稱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告陳淑芬   
  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割共
有物,希望維持現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土地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雖原告、被告楊松柏
楊秉茂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陳淑芬不同意分割,足徵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土地,即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有系爭判
決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稽),僅有單一樓層可供
使用,且顯無多處獨門戶供各共有人分別出入,復參酌被告
楊松柏楊秉茂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並考量若
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
分,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故本院認系爭建物、土地採
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土地為變價分割
,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
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復可使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建物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 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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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