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號
KLDV,114,訴,1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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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訴外人劉秉霖、李厚裕、陳右人、telegram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金百萬兩」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由劉秉霖承租新北市○
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308號房 作為控
站,再由彭智君及陳右人與訴外人李泰億等車主聯繫,將車
主載往金融機構與侯奕文或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
侯奕文教導車主申請開戶之應對技巧,彭智君並負責於前揭
控站看管李泰億等車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
紹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至李泰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
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242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則分別教導車主開戶技巧、擔 任各控站之管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242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2萬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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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