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王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
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世倫、王國翰(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
稱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
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國翰、陳世倫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
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
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
接受監管。
(二)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
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
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
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
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王國翰、陳世倫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惟王國翰尚未
將陳世倫之2萬元報酬交付予陳世倫)。嗣「小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台新帳戶後,乃於111年5月7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
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原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路FACE BOOK見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與陳世倫相約見面, 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土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
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 受監管,並獲有6萬元之報酬,顯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 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6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