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
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
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
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
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
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
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
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
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
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
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
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
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
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
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
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
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
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
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
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
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
「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
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
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
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
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
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
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
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
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