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8號
KLDV,114,補,2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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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清泉

代 理 人 許佳
被 告 朱存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
漏水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
正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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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