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5號
KLDV,114,補,2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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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余惠卿
訴訟代理人 余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卿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漏水,原告為此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
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就1樓梁柱
筋腐蝕部分進行鑑定、補強(下稱1樓梁柱補強),並賠償原告
因系爭鄰屋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5,367元,暨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
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
「1樓梁柱補強」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
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
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25,367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第二法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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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