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沈淑兒
被 告 李俐美(原名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0,51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6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租金8萬元。從而,上
揭聲明㈠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聲明㈠後段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部分,無庸併計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
價值,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
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萬元×1
2月÷10%=240萬元),加計上揭聲明㈡請求給付之積欠租金8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248萬元(計算式:240萬
元+8萬元=248萬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