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