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原 告 詹哲曛
訴訟代理人 詹哲豪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
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
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
二、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案經原告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但被告並未拿到詐欺集團的錢, 被告亦非故意提供帳戶,且現時亦無資力,針對本案刑事判 決被告已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告雖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惟辯 稱並未拿到詐欺集團的錢,亦非故意提供帳戶,現時亦無資 力等語。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個資,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 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 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 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 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 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能遭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而有無資力負擔,亦僅係清 償能力不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所辯 均無理由。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簽名可證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