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林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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