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40號
KLDV,114,基簡,1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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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7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車主徐國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 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自 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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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