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
減百分之1.4,年利率為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百分之1.4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依約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追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原本 、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指標利 率變動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7 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 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