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代 理 人 廖健良
相 對 人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5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撞
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1萬5,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且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