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聲字,114年度,1號
KLDV,114,基小聲,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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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曾梓豪間本院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於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他需要下一次開庭來確定結果
,但此案件已經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遲到,而延到114年1
月7日,承審法官又因私人要出國將下次開庭時間定於114年
6月17日,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官,讓整起訴訟案件能早點有
開庭的時間,不要拖太久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
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
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無非
就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改定有所不滿,而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
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又本件業經改定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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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