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99號
KLDV,114,基小,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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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宏傑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誤載為113年2月
2日)欲向友人兌換外幣,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42,020元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欲轉匯至原告友人之玉山
銀行帳戶,惟因輸入帳號錯誤,將款項誤匯至被告設於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玉山
銀行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876號函附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且原告亦表明願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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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