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8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李室辰
被 告 陳居木即鴻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庭之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工地施工,向原告提出派遣點工人
員之需求,被告並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示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簽認。依系爭報價單,每名搬運工每
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應於每月底結單並
於次月5日付現。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13年8月17、19日各派
遣2名搬運工人力以供被告調度,惟被告尚積欠113年8月份
之點工報酬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2人×2日×2,500元×1.
05【加計營業稅】=1萬0,500元)遲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派遣點工之契約關係,且被
告尚積欠前開派工對價共1萬0,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報價單、113年8月請款明細、經被告簽名之大仲管理派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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