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許惠珊承認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
之用,辯稱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同意原告請求,但我要出監有工作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原告請求;而許惠姍承認
有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亦
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許惠
姍雖抗辯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許惠姍之年齡、社會經驗所應具有的
智識能力,許惠姍應就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
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
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嗣後詐欺集團果將其金融帳戶供
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
反許惠姍本意,應認許惠姍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是許
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
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
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