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457號
KLDV,114,基小,4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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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依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業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
職權當庭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
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
book與原告取得聯繫,囑原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
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進行外匯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4日9時3
4分許、9時36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
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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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