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4號
KLDV,114,基小,1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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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鄧琦穎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誤按帳號之故,不慎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
時10分許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網
路銀行APP功能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畫面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40號卷第13-14頁),復有中華郵政1
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116號函及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
140008637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頁、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純因轉帳錯誤而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元(詳附件計算書),此外別
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     200元    查詢被告帳戶費用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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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