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4號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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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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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