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妤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書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拾日內,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
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
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下列第㈠至㈣項所有證明文件,如在
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
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㈠收養契約書(須經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且應載明收養契約成立日期,且
為近半年內所成立之最新收養契約書)。
㈡被收養人生父為丙○○、生母為李夕瑪之出生證明文件。
㈢被收養人生父目前於境內,請陳明何時可到願配合調查,是
否需通譯陪同。另被收養人生母如於境外,請提出經公證之
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書。
㈣需提出已符合馬爾地夫收養法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先前陳
報提出馬爾地夫家事法庭之收養證明,未經中華民國駐外機
構驗證或證明,無從認定是否為馬爾地夫家事庭出具之證明
文件。另先前陳報監護權法規中文譯本,惟該相關法規無涉
收養之相關規定,亦無從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本國法規定。
㈤被收養人現於國外就學,請陳明何時可配合到院開庭調查,
是否需通譯協助。
㈥請敘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收養之必要性為何?
三、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