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7號
KLDV,114,司聲,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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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 對 人 標達國際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相 對 人 太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相 對 人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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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達國際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和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