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號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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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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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