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侃鋒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許文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許文彥對第三人 金鑫除蟲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登記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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