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
債 權 人 高正義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豐和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予以執行,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係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