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褚宏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衡文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衡文娟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衡文娟現設籍臺 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提出衡文娟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