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50年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參與合建,兩造遂
與父親蔡時昭、兄弟蔡金村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購買合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並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合
夥人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知悉
後請求被告報告合夥事務時,被告拒不說明,且拒絕分配合
夥財產,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
以結算盈餘,並參考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擇一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應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參與都市更新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2樓,至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4分之1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蔡時昭、蔡金村於50年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現金出資,且合夥人蔡時昭、
蔡金村均已過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鳳於114
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何人購買?)我的小兒子蔡錫賢買的。」
「(問:買系爭房屋,蔡適良是否有出錢?)沒有,是我小
兒子蔡錫賢自己花錢買的,原來的房子住不下,要買一間新
房子讓老人家住。」等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
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