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
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經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等人與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張嘉偉有法定代理權限,而被告就該案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事件審
理中,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參。茲審
酌關於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