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90號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