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全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邱女(即相對人)現年80歲
,為一失智症患者,同時合併有甲狀腺亢進、關節炎、腦血
管病變併長期臥床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
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
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
,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
上所述,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邱女因「失智症」、「腦血管病變」,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4年3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已委由機構協助照顧,而費用
支付則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入住期間機構與聲請人保持穩
定聯繫,照顧規劃與決策係手足彼此討論並與機構溝通,聲
請人亦規律維持每月1次之機構探視。經社工訪視了解,過
往相對人雖與關係人丙○○同住,但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選係
因考量聲請人為目前相對人之機構主要聯繫人、費用負擔者
及主要協助者,另會同人選係於113年8月9日經由親屬會議
共同決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親屬間已有討論相關分工與合
作方式,故建議可依聲請狀所述選定監護人選等語,有該會
113年12月2日(113)台福新字第045號函附成年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對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丙○○為相對
人長女,身心及工作狀況穩定,無與親屬之間有利益衝突事
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清楚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母女關係
緊密,目前一周會前往機構探望相對人兩次,雖相對人已不
會與外界互動,丙○○仍會跟相對人講話,或幫相對人按摩,
經評估丙○○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建議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1月9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事件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主要聯繫,並負擔相對人之
照護費用,過往亦係相對人相關醫療照顧事務之主要協助者
,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亦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
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照顧相對人,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